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2:22:10 PM起寫 擬於 0 8 \ 01( 一 )遞寄
致 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台灣高等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最高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系爭訴訟個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在後(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即使本人狀請更正錯誤及救濟,最高法院行事第一庭依據以100年07月18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492號函再次檢送台高院刑事庭吃案,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並自100年07月04日具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並自100年07月04日具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年 0 7 月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
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院長
台灣高等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27號
法定代表人:楊鼎章院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2 . 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3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犯法瀆職枉法官、溫尚容書記官(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100年07月18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492號函再次檢送台高院刑事庭吃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4 . 台灣高等法院收受前開由最高法院刑一庭書函檢送100年07月04日聲再案的收狀人、承審法官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查:『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訂有明文。
再查: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於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之寄致最高法院分案室\刑事庭者,係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聲再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係由最高法院刑事庭管轄,雖然狀首頁誤寫『台灣高等法院』、然而狀文內頁理由及壯末頁均以『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為之、復且100年07月中、下旬亦多次具狀聲明及更正在案,惟查:
最高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刑事第一庭則將系爭聲再訴訟救濟個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在後、並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100年07月18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492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亦即,明明最高法院刑事庭是管轄法定的再審法院卻不敢依法審判裁判,竟然將前開聲再訴訟救濟案檢送「並無」法定管轄權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即使本人狀請更正錯誤及救濟,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依據以再次檢送台高院刑事庭吃案,是此,最高法院分案室\刑事第一庭、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室\刑事庭分別以行第124、128條、刑訴法第379條4、5款之違背法令,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最高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刑事第一庭則將系爭聲再訴訟救濟個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在後、並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100年07月18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492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亦即,明明最高法院刑事庭是管轄法定的再審法院卻不敢依法審判裁判,竟然將前開聲再訴訟救濟案檢送「並無」法定管轄權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即使本人狀請更正錯誤及救濟,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依據以再次檢送台高院刑事庭吃案,是此,最高法院分案室\刑事第一庭、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室\刑事庭分別以行第124、128條、刑訴法第379條4、5款之違背法令,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二、緣:100年07月15日收悉 鈞院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該函的說明以:「…..,業經本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實體判決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貴院~~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云云,據以將本人的系爭聲再案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 惟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推事有第420條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聲再案)之。」,亦即,系爭刑訴個案之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推事有第420條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聲再案的管轄法院應由第三審法院刑事庭為之。
本件~~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應由第三審法院即是最高法院刑事庭管轄,卻由前述被訴人之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犯法瀆職枉法官、溫尚容書記官(以100年07月07日之台刑未字第100000449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吞吃本人夏興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就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11號~~聲再案) ,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再者: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以刑法第124條、第125條1項三款前段之枉法裁判罪、濫權訴追處罰罪犯行故鑄夏興國冤獄定讞,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復查:本人夏興國自88年10月下旬以後至100年07月期間,就冤獄三審的前述違憲違法犯行的聲再案,最高法院均是吃案大公開,根本不敢依法審判裁判,就連脫離冤獄狀態後的聲再案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者竟然以前述函覆檢送台灣高等法院,違法侵害夏興國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
復查:本人夏興國自88年10月下旬以後至100年07月期間,就冤獄三審的前述違憲違法犯行的聲再案,最高法院均是吃案大公開,根本不敢依法審判裁判,就連脫離冤獄狀態後的聲再案之100年07月04日母難日誌記者竟然以前述函覆檢送台灣高等法院,違法侵害夏興國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
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家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四、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抗113號判例)自明。
冤獄三審的故鑄冤獄在先(北院88自195號~~99自97號參照)、進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之聲請再審平正冤獄權等違憲違法犯行,資以本件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之。
冤獄三審的故鑄冤獄在先(北院88自195號~~99自97號參照)、進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之聲請再審平正冤獄權等違憲違法犯行,資以本件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之。
五、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六、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台灣高等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公鑑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8日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2:48:55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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