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6日 星期六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01:35 PM起寫  擬於 0 8 0 8 )遞寄

   北院刑事第九庭\通股(100聲再43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北院刑事第九庭\通股)1000727所為(100聲再43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認事用法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抗告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事: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明明是聲請案之「聲」字案,卻又以聲請再審之「聲再案」為之~~前者係以剝奪本人的訴訟救濟權,刑法124、、304….條犯行、後者則是刑法第128條犯行。

二、所謂聲再案的法定要式是規定在刑訴法第429條,應以「判決繕本」、「聲再理由及證據」向同法第426條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聲請再審救濟之,另依據(同法第42042142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案件係針對刑事訴訟案件經實體審判確定後之有罪或無罪之判決,發現事實錯誤或有重大錯誤之虞之特別救濟程序。 
查:北院(88795號)個案的二、三審判決係經由台高院(90上訴2053號)、(93上訴1277號)、(94上訴..號)、最高法院(92台上6988號)、(94台上號)判決在案,均是「自訴不受理」的程序上判決,只要發現系爭裁判有重大明顯的違背法令\事實錯誤者,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系爭個案裁判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依據(27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件一參照)
是此,本人的1000613日之書狀應解釋為「再提自訴」,且在前述((89台非219)判例
、(27792)判例之旨,再提自訴無庸委任律師之。

三、北院(93自更(一)8號)裁判涉及刑法124125…等條犯罪、刑訴法378379條之違背法令,引用原書狀及附件之指摘,資不贅述。

四、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五、因為本件(鈞院(北院刑事第九庭\通股)1000727所為(100聲再43號)裁定)又是一件「效顰東施」的個案,資引用本人對北院(100聲再32’33’34’35’36’42’44號)之抗告理由狀及附件,不另贅述。

六、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為就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詳參狀文列述指摘者~~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刑事司法及民事司法救濟權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北院刑事第九庭\通股(100聲再43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中華民國1000808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04:28 PM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01:35 PM起寫  擬於 0 8 0 8 )遞寄

   北院刑事第九庭\通股(100聲再43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北院刑事第九庭\通股)1000727所為(100聲再43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認事用法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抗告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事: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明明是聲請案之「聲」字案,卻又以聲請再審之「聲再案」為之~~前者係以剝奪本人的訴訟救濟權,刑法124、、304….條犯行、後者則是刑法第128條犯行。

二、所謂聲再案的法定要式是規定在刑訴法第429條,應以「判決繕本」、「聲再理由及證據」向同法第426條之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聲請再審救濟之,另依據(同法第42042142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案件係針對刑事訴訟案件經實體審判確定後之有罪或無罪之判決,發現事實錯誤或有重大錯誤之虞之特別救濟程序。 
查:北院(88795號)個案的二、三審判決係經由台高院(90上訴2053號)、(93上訴1277號)、(94上訴..號)、最高法院(92台上6988號)、(94台上號)判決在案,均是「自訴不受理」的程序上判決,只要發現系爭裁判有重大明顯的違背法令\事實錯誤者,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系爭個案裁判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依據(27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件一參照)
是此,本人的1000613日之書狀應解釋為「再提自訴」,且在前述((89台非219)判例
、(27792)判例之旨,再提自訴無庸委任律師之。

三、北院(93自更(一)8號)裁判涉及刑法124125…等條犯罪、刑訴法378379條之違背法令,引用原書狀及附件之指摘,資不贅述。

四、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五、因為本件(鈞院(北院刑事第九庭\通股)1000727所為(100聲再43號)裁定)又是一件「效顰東施」的個案,資引用本人對北院(100聲再32’33’34’35’36’42’44號)之抗告理由狀及附件,不另贅述。

六、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為就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詳參狀文列述指摘者~~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刑事司法及民事司法救濟權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北院刑事第九庭\通股(100聲再43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中華民國1000808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星期日1:04:2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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